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2020-11-09 10:55 来源:昭通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量:18833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 昭通市生态环境局 |
职权名称 |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
子项名称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
承诺时限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定期对排污企业安装的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态、日常管理工作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2.处置责任:对现场设施运行维护、日常管理不规范的,人为干扰设施正常运行,涉嫌数据造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律法规进行处置。 3.事后管理责任: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检查;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场检查频次不够,检查发现问题不处理的,致使监测数据失真的。 |
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监督方式 | 1.窗口咨询。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锁营路283号“市民之家”服务大厅3楼41-44号窗口。 2.电话咨询。联系电话:0870-3187668(窗口) 3.网络咨询。云南省政务服务网上大厅:https://zwfw.yn.gov.cn/portal。 4.信函咨询。咨询部门:昭通市生态环境局;通讯地址:昭通市环城东路419号;邮编:657000。 5.纪检监察投诉:驻市住建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0-3188913。 |
救济途径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昭通市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提起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备注 | 昭通市环境监察支队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