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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及环境保护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2020-11-09 10:55      来源:昭通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量:18891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昭通市生态环境局
职权名称排污单位及环境保护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法》第七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承诺时限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3.移送责任: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五条: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监督方式

1.窗口咨询。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锁营路283号“市民之家”服务大厅3楼41-44号窗口。

2.电话咨询。联系电话:0870-3187668(窗口)

3.网络咨询。云南省政务服务网上大厅:https://zwfw.yn.gov.cn/portal

4.信函咨询。咨询部门:昭通市生态环境局;通讯地址:昭通市环城东路419号;邮编:657000。

5.纪检监察投诉:驻市住建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0-3188913。

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昭通市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提起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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