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试生产运行监管
2020-11-09 10:56 来源:昭通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量:19643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 昭通市生态环境局 |
职权名称 | 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试生产运行监管 |
子项名称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第六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 |
承诺时限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 现场监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试生产申请不予受理、复函的; 2.对不满足试生产条件而予以通过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4.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行批准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5.侵犯建设单位合法权益的; 6.在批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在审查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三十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监督方式 | 1.窗口咨询。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锁营路283号“市民之家”服务大厅3楼41-44号窗口。 2.电话咨询。联系电话:157*****919(窗口) 3.网络咨询。云南省政务服务网上大厅:http://zwfw.yn.gov.cn/portal。 4.信函咨询。咨询部门:昭通市生态环境局;通讯地址:昭通市环城东路419号;邮编:657000。 5.纪检监察投诉:驻市住建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0-3188913。 |
救济途径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昭通市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提起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