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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未按照规范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

2022-12-20 20:09      来源:昭通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量:10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昭通市生态环境局

职权名称

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未按照规范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承诺时限


责任事项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询问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撰写《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审稿,报支队长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局印章。对依法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审批表》《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环境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环境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环境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监督方式

1.窗口咨询。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锁营路283号“市民之家”服务大厅3楼41-44号窗口。

2.电话咨询。联系电话:0870-3187668

3.网络咨询。云南省政务服务网上大厅:https://zwfw.yn.gov.cn/portal

4.信函咨询。咨询部门:昭通市生态环境局;通讯地址:昭通市环城东路419号;邮编:657000。

5.纪检监察投诉:驻市住建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0-3188913。

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昭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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