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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的扣押(暂扣)、查封

2023-11-22 14:15      来源:昭通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量:15567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昭通市生态环境局
职权名称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的扣押(暂扣)、查封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2010年3月24日颁布)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承诺时限
责任事项

1.催告阶段责任:在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履行处置危险化学品的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下发催告通知书;

2.代履行通知阶段责任:下发代履行通知书,并送达决定书;

3.代履行阶段责任:代履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代履行时到场监督;代履行完毕,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追缴代履行费用阶段:与代履行到位核算费用,并向被履行到位追缴费用;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非危险化学品物质而代处置的;

2.改变需要进行代处置对象、条件、方式的或扩大代处置范围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代处置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待处置费用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的、据为己有的或者利用代处置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违法实施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6.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7.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2010年3月24日颁布,2010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条: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监督方式

1.窗口咨询。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锁营路283号“市民之家”服务大厅3楼41-44号窗口。

2.电话咨询。联系电话:0870-3187668(窗口)

3.网络咨询。云南省政务服务网上大厅:https://zwfw.yn.gov.cn/portal

4.信函咨询。咨询部门:昭通市生态环境局;通讯地址:昭通市环城东路419号;邮编:657000。

5.纪检监察投诉:驻市住建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0-3188913。

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昭通市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提起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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